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鼓励学校和教师探索教育创新,提高教育教学效率和质量。鼓励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课程设置和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学生学业负担。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学校或者教师不得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公办学校不得将校舍用于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开展科技、文艺、体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学生每天锻炼1小时,保证小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0天,初中学生每学年不少于20天。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招生考试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学质量年度报告制度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学生学习和成长、学校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的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和管理,做好地方教材审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义务教育免除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对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经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公用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担。义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教职工工资主要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市人民政府对财力薄弱的区、县予以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事业给予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经费核算、保障和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倾斜。
区、县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区、县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加强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统计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对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四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市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情况;
(三)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四)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
(五)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状况;
(六)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听取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报告,并把督导结果作为教育决策、工作考核、实施表彰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未履行学校规划、建设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关于免试入学的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招生结果的;
(三) 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 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五) 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 公办学校将校舍用于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的;
(八)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九)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十)公办学校出租校舍和场地的。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办学校教师工作日期间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组织所在学校的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
(三)公办学校教师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四)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五)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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