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公司为几家企业改制而成,已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A向法院申请该企业破产。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案件后,如期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选举出债权人会议的主席。在该次会议上,债务人企业还提出了和解的要求,但由于没有提供债务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没有具体讨论。 后经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有关和解协议的事项。该企业在债权申报期间内,有25位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有1000万元提供了财产担保。出席本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有17位,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为6000万元,其中2位债权人的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就债务人企业提供的和解协议,经过讨论后,最终的表决结果为有9位同意,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 2003年7月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清算组查明:该企业在破产宣告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价值为2500万元,其中该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向银行贷款时已经抵押,这部分财产的变现价值为1000元。该企业成立后发现其股东A注册资本投入不足,尚欠400万元。党、团、工会等社团组织的财产为80万元。破产企业工会财产100万元。后又查明:在人民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案件前3个月内,该企业无偿转让作价为300万元的财产,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经过1个月的时间将上述财产全部追回。该企业的负债总额中,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共计500万元,所欠税款300万元。
问:(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什么时间召开?由法院主持召开以及会议主席的选举是否正确?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分析,和解协议能否通过?为什么?
(3)该企业的破产财产有多少?
答案:
(1)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所以,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该次债权人会议是正确的,但是债权人会议主席的选举是不正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设立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不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
(2)和解协议不能通过。《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本案中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为17位,有2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计入有效表决人数,有9位债权人表决同意,已经过了半数;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为3000万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000万元,可见表决通过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不足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所以该和解协议不能通过。
(3)该企业的破产财产为:2500—1000(已提供担保的财产)+400(股东补足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80(党、团、工会等社团组织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100(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300(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2020(万元) (责任编辑:徐斌) |